张某诉安徽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
最高法院判例:取得外国国籍后再以其原中国公民身份进行的婚姻登记应予撤销
网络配图裁判要旨
《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据此,当事人取得外国国籍后,未及时主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并以其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名义与他人共同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因该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本人无配偶证明等申请材料,导致婚姻登记机关超越职权范围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婚姻登记行为应当判决撤销。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最高法行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季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JamesJingZhang,曾用名张晶,男,年*月*日出生,爱尔兰共和国国籍,公民护照编号×××,现居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号。
法定代表人:项冬鹂,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季丽丽因JamesJingZhang诉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镜湖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季丽丽申请再审称:一、JamesJingZhang一审提起诉讼时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JamesJingZhang尽管持有爱尔兰护照,但其仍持有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并在国内长期居住,其并没有丧失中国国籍。一、二审法院在行政机关没有进行行政处理的前提下,对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实体评判,属于违法审判。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JamesJingZhang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JamesJingZhang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撤销镜湖区民政局为其与季丽丽颁发的J--号结婚登记(以下简称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为,季丽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JamesJingZhang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姓名张晶,其于年10月21日加入爱尔兰国籍,取得爱尔兰护照。张晶与季丽丽于年2月12日在安徽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并在镜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年6月8日,JamesJingZhang以张晶之名与季丽丽在镜湖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镜湖区民政局经审核双方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后,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本案中,JamesJingZhang于年10月取得爱尔兰国籍后,未及时主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并以张晶的名义与季丽丽共同至镜湖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因JamesJingZhang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如实告知其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事实,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本人无配偶证明等申请材料,导致镜湖区民政局超越职权范围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季丽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季丽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章文英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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